(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居住登记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八、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